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北京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法》和《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存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北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市场状况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单位每月按照职工个人缴存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北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市场状况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四)其他管理中心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集体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集体账户用于记录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与其工资账户相互关联,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准确。
第四章 缴存和提取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规定的时间,将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租赁住房;
(四)离休、退休;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六)出境定居;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八)其他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不得隐瞒、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追回违规资金,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