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的管理,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申请、发放和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
第三条 贴息贷款是公积金中心为满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资金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基础,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贴息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贴息贷款管理制度,加强对贴息贷款的监管,确保贴息贷款的安全、合规、高效运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贴息贷款的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在北京地区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
(三)已按照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
(四)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
(六)能够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六条 申请贴息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者建设、翻建、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
(三)住房公积金存款证明;
(四)信用报告;
(五)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贴息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贴息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北京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贴息贷款的期限应当根据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第十条 贴息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状况,适当调整贴息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还款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提交的贴息贷款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贴息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贴息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可以采取一次性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方式。采取分期发放方式的,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合理安排发放时间。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追偿。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贴息贷款的职工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七条 职工以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状况和代偿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以虚假材料或者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撤销贷款合同,追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未按照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追偿,并将其违约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贴息贷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地区原有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